(2016)黔232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益龙与勾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龙,勾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714号原告:刘益龙,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系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远红,男,1976年9月11日,汉族,住贞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争春,系保险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益龙与被告勾远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波,被告勾远红、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封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龙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勾远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珉谷镇金蟾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03时20分行至贞××环路(小地名:风云网咖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刘益龙驾驶的贵E×××××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勾远红驾车逃逸现场。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第2015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勾远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益龙无责任。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后,既不帮原告修理车辆,也不出资给原告修理车辆,原告只能自己找修理厂修理被撞坏的车辆,支付修理费27200元,车辆停运130天,每月应付租金3000元,共支付租金13000元,车辆停运每天直接经济损失300元,共计停运损失39000元,以上共计79200元,原告的车辆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损坏的,被告至今没有将车辆修理费和相关的损失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车费1300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费3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勾远红辩称: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是原告违规停车加之视线不好才导致的两车追尾相撞,引起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出租车收到损坏,该交通事故应属同等责任,贞丰县交警大队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车辆受到损坏后私自拿车去修理,导致车辆定损程序不合法,车辆修理费和更换零件不客观,有虚构修理价格的具体表现。被告主张的租车费和车辆停运费应是同一损失,原告属重复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勾远红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期间还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的保险数额内进行赔偿,其诉讼费、停运损费等失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并且原告车辆无第三方定损,也未通知利害关系人,不确定其修车赔偿数额完全和此次事故相关。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勾远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刘益龙的从业资格证以及贵E×××××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出租车驾驶人,贵E×××××系出租车,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被告勾远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照片六张,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车辆发生事故的受损情况。被告勾远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租车协议,拟证明原告租贵E×××××出租车辆每个月3000元,租赁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租赁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租车协议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和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面的信息不符合。被告勾远红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5、贞丰县骏宇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一张,发票三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费用为272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个清单没有任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依据,该发票数额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被告勾远红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6、贞丰县骏宇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车辆贵E×××××的修理情况,修理时间为2个月零5天,时间这么长是因为该起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修理厂无法发货。被告勾远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去找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拖着不愿协商,被告勾远红不应该承担其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7、2015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勾远红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勾远红承担,应该刘益龙无责任。被告勾远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勾远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9、证人崔某的证言,拟证明在贞丰县开出租车平均每天可以收入300元至400元。被告勾远红该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勾远红的一致。10、证人祝某的证言、拟证明在贞丰县开出租车一天跑13小时至14小时的话,平均每天可以收入400至500元。被告勾远红该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勾远红的一致。被告勾远红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皮仁贵、罗建希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勾远红的两位好友皮仁贵、罗建希知道被告出了交通事故之后,陪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贞丰县骏宇修理厂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提供的贵阳惠丰汽配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刘益龙因与被告勾远红发生车辆相撞事故后,原告就到贞丰骏宇修理厂修理事故出租车,并且骏宇修理厂到贵阳惠丰汽配购买配件修理事故车辆所花费的费用及配件种类。被告勾远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对案外人焦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益龙从车辆实际所有人处租赁了贵E×××××号出租车,租期为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租金为3000元每月,并且租车协议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和贵E×××××号的信息不一致是草拟合同时的错漏,该租车协议上的车辆就是事故车辆。被告勾远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述原告、被告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勾远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珉谷镇金蟾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03时20分行至贞××环路(小地名:风云网咖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刘益龙驾驶的贵E×××××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勾远红驾车逃离现场。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第2015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勾远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益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益龙于2015年12月31日将事故车辆贵E×××××号出租车拖到贞丰县骏宇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因贞丰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期间,在交警处理完毕后,贞丰县骏宇修理厂开始修理事故车辆,对其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共花费修车费27200元。另查明:被告勾远红驾驶的车辆贵E×××××号蒙迪欧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益龙驾驶的贵E×××××号出租车系案外人焦华实际所有,原告刘益龙系租赁其出租车,租金每月为3000元、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勾远红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原告刘益龙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2月31日将车拖到贞丰县骏宇修理厂修理,虽然二被告对修理费用有异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刘益龙提交的修车费票据金额27200元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本院调取案外人贞丰县骏宇修理厂为修理贵E×××××号事故车辆向贵阳惠丰汽配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配件及配件价格无异议,因该配件全部用于修理事故车辆,且该清单配件价格与贞丰县骏宇修理厂出具的修车票据差额符合市场规律,价格差异属修车厂的正常利润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益龙主张的因修理事故车辆期间而造成的停运损失,经调查,原告刘益龙修理事故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共96天,本院根据贞丰县出租车行业行情酌情考虑原告刘益龙停运损失为每天300元,故原告刘益龙停运期间的损失为300元×96=28800元;对于原告刘益龙主张的租车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该租车协议客观、真实,但租车费也属停运期间的损失,属包含关系,原告刘益龙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勾远红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保险的设立目的。故虽被告被告勾远红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但被告够远红已在被告对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所提“保险人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益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停运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刘益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勾远红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