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金珍与钟顺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珍,钟顺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337号原告:罗金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钟顺本,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罗金珍与被告钟顺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顺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钟顺本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事实与理由:钟顺本以经营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4月10日向罗金珍借款20万元、12万元和10万元,合计借款42万元。借款后,经催讨,钟顺本未返还上述借款。钟顺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钟顺本向罗金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与他人合伙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罗金珍借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按2%计付。”2011年10月15日,钟顺本向罗金珍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与他人合伙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罗金珍借人民币12万元整,月息按2%计付。”2012年4月10日,钟顺本向罗金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与他人合伙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罗金珍借人民币10万元整,月息按2%计付。”庭审中,罗金珍陈述上述三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于其经营的位于永安市茅坪阿珍粿条店的收入。借款后,钟顺本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经罗金珍催讨,钟顺本未返还上述借款,而引发了本案的讼争。上述事实,有罗金珍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钟顺本向罗金珍借款42万元,有罗金珍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钟顺本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应承担返还之民事责任。钟顺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钟顺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金珍借款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钟顺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颜(代)附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