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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松山与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山,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尚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026号原告:高松山,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庙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文龙,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尚生,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高松山诉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海公司、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面粉加工生意,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拉面粉七吨未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被告坤海公司、尚生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坤海公司购买原告高松山面粉7吨,计款18200元。被告坤海公司未支付货款,由尚生以坤海公司名义向原告高松山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有坤海公司公章。该欠条注明:“今欠面粉7吨,280袋×65=18200元整,尚生、泌阳坤海食品厂、王文龙及(印章)”。后原告高松山向被告坤海公司追要货款,被告坤海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原告200元,2016年8月支付原告1000元。下余17000元货款,被告坤海公司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高松山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尚生系被告坤海公司员工,坤海公司生产经营中的拉送货物由尚生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坤海公司购买原告高松山面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坤海公司与原告高松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坤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拖欠原告高松山下余货款不予偿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松山要求被告坤海公司偿还货款17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坤海公司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高松山请求被告坤海公司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原告高松山主张被告尚生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尚生负责坤海公司生产经营中的货物拉运,其出具欠条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高松山要求被告尚生承担偿还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松山面粉款一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高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