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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侯明东与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东,王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685号原告侯明东,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栋,男,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侯明东与被告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份至6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保温方面的劳务,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417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出具一枚欠据,承诺尽快偿还拖欠的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保温方面的劳务,施工完毕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17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明东劳务费4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0元,减半收取421.25元,由被告王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