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90号罪犯王某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2014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完成监区安排的各项改造任务,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学习思想、文化、技术课程,积极完成监区安排的各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0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助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