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行审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王国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王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5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国庆,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1]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1]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尚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绍兴县福全镇新对旗山村“中兴纺织”对面地段土地上回填塘渣,拟作建筑器材堆场,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409.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9.5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206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348.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4、对非法占用655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19650元整;对非法占用1406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35150元整;对非法占用348.5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6970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61770元整。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王国庆退还非法占用的2409.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206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在非法占用348.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