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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张良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兴无,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457号原告卓某某,男,2009年11月13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卓锐,男,1979年8月20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田(第一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无(第三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18号黄淮物流大市场院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娜,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张良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张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第五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申请追加吴兴无和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撤销对张扬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吴兴无、被告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23时20分,张良田驾车追尾张扬驾驶的车辆。同日23时30分许,卓锐驾车撞击张良田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二起事故中卓锐承担同责,张良田与张扬共同承担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8,977.46元、护理费8,76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器械1,08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兴无未作答辩。被告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由法庭依法处理。我方驾驶员与张良田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按25%赔付原告损失。经开庭审理查明:青浦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沪公(青)交认字〔2014〕第68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8月9日23时20分许,张良田驾驶沪A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高速北侧53.4公里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追尾撞击张扬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造成沪A小型轿车车头和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良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公(青)交认字〔2014〕第68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8月9日23时30分许,卓锐驾驶登记车主为龚晓华的苏E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高速北侧53.4公里处,因驾驶疏忽,撞击发生事故后未放置警示标志的沪A小型轿车,造成苏E小型轿车车头、沪A小型轿车尾部损坏和卓锐、苏E小型轿车乘客(龚晓华、龚晓红、龚卓奕凡、卓某某、杨驭森)及张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卓锐驾驶机动车疏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良田和张扬发生事故后未放置警示标志,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沪A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0日至8月14日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2015年4月14日至4月18日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27,820.46元。原告购买高分子绷带花费1,08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2016年1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又查明:卓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卓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卓锐8,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卓锐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卓锐8,000元。再查明:张良田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扬、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兴无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张扬系吴兴无所雇佣,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确认张良田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210,456元、牵引费2,800元、评估费5,670元、停车费440元。并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良田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良田63,376.80元;三、吴兴无应赔偿张良田1,833元;四、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吴兴无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明:张扬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良田等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确认卓锐对张扬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张良田对张扬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两份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4,8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元、误工费30,600元、颈托及长腿支架445元、简易喷雾器48元、交通费2,000元。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扬1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扬62,161.39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扬11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扬124,322.78元;五、张扬应返还张良田18,966.25元;六、张扬应返还卓锐和龚晓华10,932.50元;七、张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沪公(青)交认字〔2014〕第6894-1号及沪公(青)交认字〔2014〕第68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系第二起事故造成,该起事故中卓锐因驾驶疏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良田和张扬因发生事故后未放置警示标志而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张良田和张扬对卓某某的损失分别承担25%赔偿责任,由于张扬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由吴兴无承担,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吴兴无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两份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7,820.4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器械1,08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衣物损失,结合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2,265.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845元,余款16,420.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5%即4,105.1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5%即4,105.11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张良田和吴兴无分别赔偿5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于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由张良田和吴兴无分别赔偿1,500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卓某某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卓某某4,105.1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卓某某20,845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卓某某4,105.11元;五、被告张良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某2,000元;六、被告吴兴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某2,000元;七、被告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兴无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19元,被告张良田负担188元,被告吴兴无和被告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元。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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