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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坚飞、张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262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负责人:成伟绩。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坚飞,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暨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孙家村740号。被告:张丽娟,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孙家村740号。被告:周洁,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暨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直埠镇直埠上村三文园55号。被告:毛华锋,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直埠镇直埠上村三文园55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价值2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坚飞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7845.45元,共207845.45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丽娟、周洁、毛华锋对被告孙坚飞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与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诸联银(2015)保借字第42101508061437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坚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30.1%,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9.2998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坚飞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丽娟、周洁、毛华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孙坚飞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孙坚飞利息付清至2016年5月20日,6月21日系统自动扣息67.75元,2016年8月2日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均未提出答辩。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文书送达确认书,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孙坚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坚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娟、周洁、毛华锋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坚飞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7845.45元,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丽娟、周洁、毛华锋对被告孙坚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依法减半收取220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129元,由被告孙坚飞、张丽娟、周洁、毛华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