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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亚君与孙淑清、徐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君,孙淑清,徐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275号原告:王亚君,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淑清,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臻,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哲,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亚君诉被告孙淑清、徐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被告孙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王鹤臻,被告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亚君与孙淑清房屋买卖交易合同行为有效;2、王亚君给付孙淑清房屋款4万元;3、孙淑清应协助王亚君办理船营区私产产权的更名过户手续;4、孙淑清与徐哲房屋买卖交易合同无效;5、诉讼费用由孙淑清、徐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孙淑清取得船营区私产产权,应视为取得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因此,孙淑清于2004年10月18日以5万元价格出卖上述房屋,王亚君向孙淑清交付购房款1万元,尚欠4万元待孙淑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次付清,为此孙淑清于王亚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亚君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2014年3月21日孙淑清与徐哲达成该房屋的买卖交易,将船营区私产产权更名过户到徐哲名下。2015年1月12日徐哲向船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亚君与孙淑清房屋买卖交易无效,王亚君从上述房屋迁出。船营法院判决驳回徐哲的诉讼请求,徐哲提起上诉,后撤回起诉。王亚君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孙淑清辩称,王亚君第1个请求有合同行为,但合同没有成立;第2、3个请求,因为合同没有成立应该驳回;第4个请求不应该合并审理,没有合法依据,与第2、3个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应驳回王亚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哲辩称,我取得房产证是合理合法的,这个案子是王亚君和孙淑清之间的纠纷,和我没有关系。王亚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亚君提交的收条、公证书、吉林市房屋登记簿、(2015)船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生效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孙淑清、徐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向武与妻子于秀兰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孙淑贤、次女孙淑清、长子孙吉祥、次子孙吉庆。徐哲系孙淑清之子。孙向武于2003年4月8日死亡,名下留有吉林市船营区的房屋一套。2004年,孙淑清将该房屋出卖给王亚君,王亚君预交房款1万元。王亚君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3月7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2014)吉江城证自第4396号公证书,载明:孙向武的继承人孙淑贤、孙吉祥、孙吉庆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4号楼1单元2层4号房屋的继承权,由孙淑清继承。2014年3月21日,孙淑清与徐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更名过户到徐哲名下。徐哲告诉来院,请求判令王亚君与孙淑贤签订的关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亚君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迁出。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哲的诉讼请求。徐哲提出上诉,诉讼过程中,徐哲撤回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徐哲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孙向武,在孙向武死亡后孙淑清与王亚君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屋卖于王亚君,收取王亚君预交房款1万元,并将房屋交付王亚君占有、使用至今,其与王亚君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尽管当时孙淑清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但2014年3月7日孙淑清经继承公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视为对房屋取得处分权,因此,能够认定其与王亚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亚君自购买诉争房屋后,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至今,徐哲作为孙淑清的儿子,应知晓孙淑清将房屋卖予他人的事实。此情况下,仍与其母亲孙淑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王亚君的利益,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关于王亚君要求给付孙淑清购房款4万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王亚君可将购房款向有关部门提存。王亚君要求孙淑清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徐哲名下,孙淑清事实上已无法协助履行更名过户义务。综上所述,关于孙淑清提出其与王亚君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孙淑清提出驳回王亚君要求给付孙淑清购房款4万元及孙淑清协助办理更名过户诉请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王亚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亚君与被告孙淑清之间关于买卖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的合同有效;二、被告孙淑清与被告徐哲之间关于买卖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的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王亚君负担850.00元,被告孙淑清负担100.00元,被告徐哲负担100.00元,被告孙淑清徐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