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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双江与王秉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江,王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071号原告王双江,男,汉族,194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秉文,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双江诉被告王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双江,被告王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泗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江诉称,原告系小区业委会车管员,负责小区车辆有序停放。被告自有的一台长安中型小货车停放在小区内,拖欠了停车费200元。2016年8月3日晚8时许,原告巡视完车辆停放情况时遇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停车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挥拳击打原告右侧太阳穴,将原告打晕在地。原告当晚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受损、右眼结膜下出血,左膝和左肘部擦伤出血。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伤害造成的损失却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支付尚欠的停车费200元。被告王秉文辩称,原被告因停车费发生打架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处理,但停车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交纳了420元的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晚8时许,王双江在小区巡视完车辆停放情况时遇见王秉文,要求王秉文支付交纳尚欠的停车费2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王秉文挥手击打王双江右侧太阳穴,致王双江当场昏迷倒地。当即,现场群众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王双江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受损、右眼结膜下出血,左膝和左肘部擦伤出血。王双江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门诊救治费以及住院治疗费共计5477.4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门诊复诊,但王双江未进行复诊。王双江出院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遂于同年9月8日对王秉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6日,王双江起诉来院。同时查明,王双江于2014年11月起在其居住的攀枝花市物资小区业主委员会担任车管员,负责小区车辆停放和收取停车费工作,所收费用除上交业委会外,剩余部分作为其报酬。2016年7月起,停车费改为全部上交业委会,业委会每月支付王双江工资1200元。王双江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宏云陪护,王宏云就职于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其年收入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门诊票据、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攀枝花市物资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被告拖欠停车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救治费以及住院治疗费共计5477.45元,其提供了住院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80元/天=560元,王秉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5000元/年÷12月÷30天×7天=875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400元,本院确认为1200元÷30天×7天=280元;复印费11元,原告仅提供9元票据证实,本院确认为9元;交通费108元,本院酌情确认6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最终确认共计7261.45元,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虽然系另一法律关系,但,本院考虑到金额较小,为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双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损失7261.45元;二、王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双江停车费200元;三、驳回王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王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