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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56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女,汉族,1989年6月4日生,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鹿角新街42号右侧原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71759509。法定代表人:吴汉华。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江南大道2号1-9-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8849。法定代表人:吴汉国。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2206162-5。法定代表人:杨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汉族,1990年7月7日生,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国贸中心A座29楼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075199。法定代表人:吴汉国。被告:吴汉国,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岳玲,女,汉族,1966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89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8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对第一项诉请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每月15‰,贷款期限6个月;原告与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为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本金35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27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额度1000万元,有效期1年。同日,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自愿为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用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已还清。2014年12月4日支用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偿还贷款,双方确认加收50%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对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两笔本金共计850万元的归还计划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在该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债权进行担保,但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计算利息利率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融盛2014借字第037号),主要约定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融盛(2014)借字第037号《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盛(2014)借字第0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融盛(2014)循借字第002号),贷款额度1000万元,贷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有效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按月结息,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融盛(2014)循保字第002号《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自愿为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融盛(2014)循借字第002号《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到期后满两年时止。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单笔贷款支用合同》(合同编号为融盛2014循支字第002-01号),约定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融盛(2014)循借字第002号《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上述500万元贷款本金。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单笔贷款支用合同》(合同编号为融盛2014循支字第002-02号),约定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融盛(2014)循借字第002号《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贷款本金850万元,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在结清本金前按照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最迟于2016年6月归还全部本金。担保人为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22日第一笔借款500万元,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5年8月24日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到2015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4日第三笔借款500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到2015年11月3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单笔贷款支用合同》、贷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延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上述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延期还款协议》、贷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利息的情况,原告陈述2014年7月22日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到2015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4日第三笔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到2015年11月3日,因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189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8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自愿为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189000元,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7973元,由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岳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帅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