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农商银行)诉被告邹国君、赵晓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国君,赵晓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716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波,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明,男。委托代理人:宋洪宝,男。被告:邹国君,男。被告:赵晓波,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农商银行)诉被告邹国君、赵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明、宋洪宝,被告邹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赵晓波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毛分社申请借款13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4日,执行月利率7.24‰,按季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邹国君用位于鸡冠区向阳办黄楼委11-3-8-808,面积64.47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赵晓波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晓波未全额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89926.17元,利息13031.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波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2957.96元,由被告邹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邹国君辩称:该款是我让被告赵晓波以他名义在原告处借的,我是实际借款人。因为以前我在银行贷款没有及时偿还,担心银行不给我贷款,便让被告赵晓波以他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3万元。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我没有异议,同意尽快偿还。被告赵晓波拒不出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8日被告赵晓波、邹国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赵晓波,担保人为邹国君。证明被告赵晓波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邹国君用鸡冠区向阳办黄楼委11-3-8-808住宅楼为被告赵晓波做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0536**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同时提交了2013年8月8日赵晓波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晓波已领取贷款13万元。并出具一份到2016年8月9日被告赵晓波欠原告本金89926.17元,利息8442.13元的证明。被告邹国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邹国君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赵晓波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毛分社申请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4日,执行月利率7.24‰,按季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邹国君用鸡冠区向阳办黄楼委11-3-8-808,面积64.47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赵晓波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晓波贷款后交由被告邹国君使用,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邹国君。期间,被告邹国君以被告赵晓波名义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国君又以赵晓波名义偿还本金40073.83元。2015年5月18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准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晓波催要余款,被告赵晓波一直未还。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赵晓波欠原告本金89926.17元,利息13031.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波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2957.96元,由被告邹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晓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邹国君签订的抵押担保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赵晓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晓波不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晓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邹国君为被告赵晓波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邹国君以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26.17元,利息13031.79元(截止到2016年8月9日),合计102957.96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邹国君以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奇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姜九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