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鑫艳与张永祥、许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艳,张永祥,许航,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25号原告:胡鑫艳,女,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艺术职业学院学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祥,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贠天娣,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航,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大青(被告许航的母亲),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玉桥新都三栋1单元1-1室。法定代表人:向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翼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鑫艳诉被告张永祥、许航、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炫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鑫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欢、被告张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许航的委托代理人谢大青、被告锦炫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鑫艳诉称,2015年4月28日19点32分,被告张永祥驾驶鄂A×××××号大货车在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路段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许航及乘载该电动车的原告胡鑫艳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肩毁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两个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64%,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为:被告张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航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了解,被告张永祥为被告锦炫灿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且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进行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永祥、许航、被告锦炫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3187.47元;二、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永祥、许航、被告锦炫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72284.4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18105.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879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矫形费2800元、生活住宿费5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7.6/2×17800元=51264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57.6/2×17800元×20%=102528元、装配假肢误工费用57.6/2×25天×4331元/21.75=143371元)。被告张永祥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有50万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张永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2000元;3、被告许航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许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在事发时,被告许航是正常行驶,并且在事发时采取了紧急措施,请求法庭判处无责或10%的责任。锦炫灿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被告张永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的员工;3、被告许航驾驶的涉案电动车没有车牌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40%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事故中,被告张永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故在被告张永祥提供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该扣减15%的免赔率,另外,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还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3、前期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最后的金额中应该予以扣减;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5、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点32分,被告张永祥驾驶鄂A×××××号大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李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桥村路段时,遇被告许航骑行无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胡鑫艳同向行驶,因被告张永祥驾驶鄂A×××××号大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对路面观察不够,未保证安全驾驶,加之被告许航骑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导致大货车与电动车相擦,原告胡鑫艳和被告许航均受到伤害。其后,原告胡鑫艳在武汉科技大学天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肩毁损伤,产生医疗费197001.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鑫艳及被告张永祥、许航、锦炫灿公司、人保黄陂支公司经协商,同意关于原告提交的急救费296.86元,由原告和被告许航各分担一半即148.43元),其中被告张永祥支付22000元,被告许航支付165001.3元,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支付1万元。2015年6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洪交认字(2015)第C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祥驾驶鄂A×××××号大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对路面观察不够,未保证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航骑行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鑫艳无责任。2015年7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64%,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2015年7月27日,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适用国产普通适用型离断假肢,目前售价为17800元;使用年限为2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5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另查明,鄂A×××××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锦炫灿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正常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另外,被告张永祥与被告锦炫灿公司针对该车辆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张永祥以该车挂靠在被告锦炫灿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挂靠期限至2014年6月6日。被告锦炫灿公司当庭表示,在2014年6月6日之后,其与被告张永祥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张永祥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由被告人保险黄陂支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胡鑫艳先行赔付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6张,196281.87元)、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及发票、康复辅助器具司法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张永祥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被告锦炫灿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张永祥、锦炫灿公司、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两份鉴定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祥、许航与原告胡鑫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武公洪交认字(2015)第C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祥驾驶鄂A×××××号大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对路面观察不够,未保证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被告张永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航骑行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永祥、许航和人保黄陂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和保险约定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197001.3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2000元)。其中被告张永祥支付22000元,被告许航支付165001.3元,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支付1万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15元/天×34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形,酌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18105.6元。计算依据为24852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4%。6、护理费7083.86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9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225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先予支持原告20年的辅助器具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20年后,原告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继续给付相关费用。(1)假肢购置费用:17800元×11次(原告在20年内需安装的次数为初装加上每2年一次的更换)=195800元;(2)假肢维修费用:17800元×15%×10次=26700元。另外,原告主张装配假肢的误工费用,因原告现在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可以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时再予以主张。8、其他费用9000元。(1)原告主张生活、住宿费5300元,鉴于原告父母均居住在湖南怀化,在本市无居所,故酌情支持二人住宿费4000元。(2)原告主张家属交通费8879元,本院根据原告父母需从湖南怀化至武汉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原告主张矫形费2800元,但无医嘱要求,故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张永祥已经因本次事故被判处有限徒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207511.3元,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后,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97511.3元,应由被告张永祥和许航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第5至8项损失共计556689.46元,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金额为446689.46元,应由被告张永祥和许航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共计644200.76元(197511.3元+446689.46元),其中被告张永祥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15360.61元(644200.76元×80%),被告许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8840.15元(644200.76元×20%)。对于被告张永祥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编号为A01H01Z0109092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规定,该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金额在70%的范围内,即在450940.53元(644200.76元×70%)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0%的责任即64420.08元由被告张永祥自行负担。因被告张永祥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且属违规超载驾驶,根据编号为A01H01Z0109092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之第(一)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和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张永祥的赔偿金额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另25%由被告张永祥自行承担。被告张永祥辩称,对于超载免责条款,因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于该免责的条款内容系用黑体加粗的字体予以明示,足以达到引起投保方注意的程度;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不得超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张永祥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而且,虽然被告许航因本次事故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但其已经书面表示对于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不要求进行分配,故该理赔金均由原告享有。另外,对于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永祥和许航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400元和600元。综上,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于被告张永祥的赔偿金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38205.40元(450940.53元×75%),余额112735.13元(450940.53元×25%)由张永祥自行承担。即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458205.4元(12万+338205.40元),鉴于其已实际赔付5万元,还需承担408205.4元;被告张永祥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79555.21元(64420.08元+112735.13元+鉴定费2400元),鉴于其已实际赔偿22000元,还应赔偿157555.21元。因被告张永祥未举证推翻被告锦炫灿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其为锦炫灿公司的职员,且锦炫灿公司自认双方为挂靠关系,故锦炫灿公司应对被告张永祥的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许航应承担的总金额为129440.15元(128840.15元+鉴定费600元),鉴于其已实际赔付165001.3元,原告还需向其返还35561.15元(165001.3元-129440.15元)。通过折算,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许航返还的35561.15元费用,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许航,故其实际还需向原告赔偿372644.25元(408205.4元-3556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鑫艳372644.25元(不包含其已经赔付的50000元);二、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鑫艳157555.21元(不包含其已经赔付的22000元);三、被告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航返还35561.15元;五、驳回原告胡鑫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胡鑫艳负担173.4元,被告张永祥和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68元,被告许航负担29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