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维信与薛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信,薛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306号原告朱维信(又名朱亮娃),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宁条梁镇居委*组,农民。被告薛小东,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农民。原告朱维信与被告薛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小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信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薛小东向原告朱维信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600元,即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小东偿还原告朱维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维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薛小东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朱维信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600元的事实。原告朱维信在庭审中述称:“借款后,被告薛小东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薛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后,被告薛小东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薛小东向原告朱维信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600元,即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薛小东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朱维信,曾用名为:朱亮娃。本院认为,被告薛小东向原告朱维信借款,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朱维信主张由被告薛小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维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薛小东已付利息6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薛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