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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吕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吕广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290号原告: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文港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广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与被告吕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被告吕广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广涛给付尚欠的购车款3782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吕广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我公司与吕广涛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和提前提车协议各一份,约定吕广涛从我公司处购买跃进牌普通轻型货车一辆,车架号为LNYADDA17FK303919,车身价为55600元整,另加上牌费500元、管理费2000元、车辆购置税4752元、保险保证金2000元、交强险1248元、商业险3017元,合计69117元。吕广涛已付31297元,尚欠37820元未付。我公司经多次与吕广涛协调处理,吕广涛置之不理,请求判如所请。吕广涛辩称:佳运公司要求我支付购车款378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案涉车辆上牌时,由于佳运公司提供的随车资料与车辆不符,导致无法上牌,后虽经佳运公司托人找关系上牌,但在我使用期间,该车多次被交警部门查处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法拼装车辆,导致我不能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10月13日,佳运公司将车辆拉回,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已经解除,至目前为止,佳运公司没有返还我购车首付款32800元,也没有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佳运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佳运公司作为供方与吕广涛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吕广涛向佳运公司购买跃进S50箱车一辆,车价55600元;按厂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先验后提;预付车款3000元,首付款32800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交清首付提车;标的物所有权至付清车款时移交,但需方未付清车款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需方应在交货期内提车,逾期不提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作中途退货处理,预付款不退,作为供方中途退货处理的补偿;自提车之日起,车辆质量问题由当地服务站三包服务,所发生的其他问题由需方负责;本合同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预付款以收据为准;需方应按银行要求三天内提供真实有效的分期付款资料,贷款额以银行审批为准,首付款必须在银行审批前交到供方指定账户,在银行审批正式通过后提车上牌;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车损(险)、座位(险)、交强(险)供方代办。同日,佳运公司(甲方)与吕广涛(乙方)签订提前提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跃进S50箱车一辆,购车价为55600元,首付车款31800元(实际应付金额以最后上牌时结算为准),乙方在滨海农商行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应乙方要求先办理提车手续,乙方应在2015年7月1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车款31800元方可办理提车手续;乙方在甲方所提供车辆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办理提车手续;该车(车架号为LNYADDA17FK303919)暂未办理保险和临时牌照,车辆驶离甲方公司后,一切安全事宜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在银行分期付款手续未办理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不能按银行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分期付款资料,甲方有权采用任何措施将所售车辆收回,乙方并承担自提车之日起至贷款发放之日止的贷款额的1%的利息;如果贷款手续银行10天内不能批准,乙方则按现金方式付清该车的余款,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保证按照以上条款执行,如违反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如拒不按约支付车款且又不主动将车开回甲方公司,则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收回车辆,且以诈骗罪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至乙方支付甲方全部车款并按照银行要求完善并全部办理分期付款手续时止。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吕广涛向佳运公司支付购车款32800元并提取了车辆。在办理该车上牌手续的过程中,因案涉车辆的车架号与随车资料不符,导致未能上牌,后于2015年8月20日办妥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的车牌号为苏J×××××,所有人为吕广涛。佳运公司代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4264.68元。嗣后,吕广涛未能办理有关该车的按揭贷款手续,佳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将该车拖回。2016年3月,佳运公司诉至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吕广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认为,佳运公司与吕广涛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销售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至付清车款时移交,但需方未付清车款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提前提车协议约定,“乙方如拒不按约支付车款且又不主动将车开回甲方公司,则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收回车辆”,在吕广涛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购车余款的情况下,佳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于2015年10月27日将车辆取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人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佳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另行出卖后,所得价款在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后不能清偿吕广涛购车的剩余价金(含佳运公司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故对佳运公司要求吕广涛支付剩余价金3782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人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