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永、何云与张孝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董华平、何桂华、白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何云,张孝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董华平,何桂华,白某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260号原告:钟永(系死者钟某某之父),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琴(特别授权),系钟永之女,生于1994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云(系死者钟某某之母),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张孝海,男,生于198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特别授权),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法定代表人:于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华平(系死者何某甲之父),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被告:何桂华(系死者何某甲之母),生于1963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被告:白某某(系死者何某甲之妻),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被告:何某某(系死者何某甲之子),生于2011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死者何某甲之妻),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原告钟永、何云与被告张孝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董华平、何桂华、白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琴、罗强、原告何云、被告张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被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被告董华平、何桂华、白某某、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波、被告张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孝海、董华平、何桂华、白某某、何某某、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1153元。2.被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项目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孝海和死者何某甲按责任承担,死者何某甲的赔偿款由被告董华平、何桂华、白某某、何某某在继承死者何某甲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何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袁某某)沿省道205线从射洪县金华镇方向驶往县城区。当日21时43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从射洪县广兴镇新场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张孝海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承载河沙约12吨)左侧尾部相撞,致何某甲、钟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袁某某经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孝海驾车逃逸现场。事故发生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孝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钟某某、袁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张孝海辩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由于本案死亡人数在三人以上,检察机关对被告张孝海不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张孝海最多只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死者钟某某明知何某甲是酒驾还搭乘车辆,自身也有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以法院确认为准,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赔偿金额按照比例分摊。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孝海有逃逸行为;钟某某、袁某某明知何某甲酒驾还乘坐车辆,没有喝酒的应该劝说而没有劝说也有责任。被告董华平、何桂华、何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孝海对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划分责任公正恰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何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钟某某、袁某某沿省道205线从射洪县金华镇方向驶往射洪县城区。当日21时43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从射洪县广兴镇新场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张孝海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承载河沙约12吨)左侧尾部相撞,致何某甲、钟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袁某某经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海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2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1.8±9.6)mg/100ml,钟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95.8mg/100ml,袁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2015年12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张孝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死者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被告张孝海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甲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钟某某、袁某某、朱某某(被告张孝海车辆搭乘人员)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张孝海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1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孝海批准逮捕,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7月19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射洪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张孝海不起诉。另查明,死者何某甲无遗产。被告张孝海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吴某某,被告张孝海于2015年4月从庞某某处购得,该车在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海垫付了赔偿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何某甲与被告张孝海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均未遵守交通规则,该事故的发生是死者何某甲与被告张孝海的共同过错所致,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孝海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何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搭乘人钟某某虽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其明知何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应当预见搭乘何某甲醉酒驾驶的车辆可能发生的后果仍搭乘该车,应认定搭乘人钟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采取预防措施来保护其人身权益免受损害,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驾驶人何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孝海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某某死亡,首先应由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本案死亡赔偿金所占损失比例27%对何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孝海承担赔偿70%的责任,何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钟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何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又无遗产,被告张孝海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对何某甲家属的赔偿款亦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继承人也均不同意代其承担责任,故原告钟永、何云要求被告董华平、何桂华、白某某、何某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钟某某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钟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死者何某甲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0.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865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永、何云死亡赔偿金2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孝海赔偿原告钟永、何云死亡赔偿金4944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0.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8953.36元的70%,即377267.35元,品迭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367264.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永、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1700.50元,由被告张孝海负担1190元,由原告钟永、何云负担5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斯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