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樊良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单王樊良国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13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樊良国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街道。经营者:樊良国,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樊良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