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8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瑞斌诉张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斌,张华明,张纯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8108号原告:孙瑞斌,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张华明,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张纯义,男,1974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负责人周文全。原告孙瑞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华明(以下简称张华明)、被告张纯义(以下简称张纯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华明、张纯义、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波、陆永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华明、张纯义赔偿我修车费16000元;2、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我驾驶我朋友李×所有的车牌号为×××1号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五环桥上时,与张纯义驾驶的车牌号为×××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纯义对事故负全责,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6000元。另,张纯义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张华明名下,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载明: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现场勘验、定损,认定修理费为4733元,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提出其中不合理的11267元。张纯义、张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纯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纯义对事故负全责。张纯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李×已将修理费的追偿权给予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该修理费。因张纯义驾驶的机动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修理费,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所辩称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的答辩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赔付原告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张纯义驾驶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张华明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张华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纯义、张华明、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瑞斌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瑞斌修理费一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孙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纯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孙瑞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