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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圆与孙良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圆,孙良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871号原告:孙圆,女,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庆,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茆洪贤、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圆与被告孙良庆、王连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连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孙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守武,被告孙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717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6年7月14日19时,因被告家建房将脚手架搭在原告家宅基地上并在建房过程中将原告家白灰墙面弄脏,原告丈夫与被告理论引发口角纠纷并发生冲突,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3000元,又经司法鉴定确定休息、护理等期限。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良庆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6年7月14日,因原告丈夫蒋海浪砸被告家建房脚手架,被告孙良庆与原告丈夫理论,被蒋海浪用刀砍伤后昏倒在地。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圆与孙良庆均系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同组村民,两家东西相邻而居。2016年7月14日,因孙良庆家加盖房屋搭建脚手架,孙圆的丈夫蒋海浪与孙良庆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冲突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孙良庆的妻子王连平及孙圆参与其中。在孙良庆手执碎水泥砖头砸蒋海浪时,将在拖拽蒋海浪的孙圆头颅右侧致伤。孙圆伤后即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计2510.80元。2016年7月18日,灌云县公安局对孙圆的损伤法医学鉴定意见:孙圆右耳廓、右乳突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为此,孙圆支付鉴定费用计290元。另孙良庆、王连平、蒋海浪有损伤,经公安部门法医学鉴定均属于轻微伤(另案诉讼)。2016年9月8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圆外伤致脑震荡、右耳廓挫裂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30日,期间7日内可设护理,7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孙圆支付鉴定费1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发票,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据,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有本院依法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小伊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圆家与被告孙良庆因盖房脚手架搭建问题发生纠纷,邻里之间均理应本着协商沟通的态度处理矛盾,或以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应相互谩骂进一步冲突发生相互殴打。被告孙良庆面对争议时,不能简单以争斗方式来处理问题,更不应手执碎水泥砖头将拖拽对方蒋海浪的原告损伤,其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孙圆在自已丈夫蒋海浪与被告孙良庆发生争议及出现撕打后,不应参与之中,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后果均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损伤的形成,损伤的鉴定结果,结合双方冲突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孙良庆对原告孙圆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酌定其对原告因此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审核举证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有两张票据因缺损,后原告撤回主张)、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2510.8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311.78元、误工费1336.20元、营养费123.55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本院确认80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计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用于交通的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6162.33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孙良庆承担赔偿4313.63元(6162.33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13.63元。二、驳回原告孙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良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孙良庆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