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山海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李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海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李献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3571号原告山东山海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钢城区颜庄镇马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谭乐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献英,男,35岁,住莘县(原告提供住址)。原告山东山海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日,原告山东山海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献英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1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查找到该住址,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山海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献英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即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山海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