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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秦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红,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浚县,住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7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红及其辩护人栗彩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红到浚县浚州北关村,盗窃被害人耿某经营的“雅”时装店内一件蓝色女式无袖上衣。经鉴定,被盗蓝色女式无袖上衣价值50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红到浚县浚州北关村,盗窃被害人耿某经营的“雅”时装店内一件蓝色女式短裤。经鉴定,被盗蓝色女式短裤价值50元。3、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秦红到浚县浚州北关村,盗窃被害人耿某经营的“雅”时装店内两件连衣裙,欲离开现场时被耿某发现未得逞。经鉴定,被盗连衣裙共计价值280元。被告人秦红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红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秦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秦红无前科,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2、被告人秦红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秦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秦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红到浚县浚州北关村,盗窃被害人耿某经营的“雅”时装店内一件蓝色女式无袖上衣。经鉴定,被盗蓝色女式无袖上衣价值50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红到浚县浚州北关村,盗窃被害人耿某经营的“雅”时装店内一件蓝色女式短裤。经鉴定,被盗蓝色女式短裤价值50元。3、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秦红到浚县浚州北关村,盗窃被害人耿某经营的“雅”时装店内两件连衣裙,欲离开现场时被耿某发现未得逞。经鉴定,被盗连衣裙共计价值280元。被告人秦红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耿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红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红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苗俊玲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