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黄宗强与秦宇庆、陈丽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强,秦宇庆,陈丽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59号原告:黄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农,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宇庆。被告:陈丽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宗强与被告秦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丽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6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农,被告秦宇庆以及被告秦宇庆、陈丽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利息124.8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当时在上海平安银行工作的被告秦宇庆,原告因经营需要正在申请贷款,被告提出由其帮忙解决,但需原告支付40万元的费用,并承诺若贷款未放下来,该40万元就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在争取贷款的过程中,被告秦宇庆以各种名目向原���索要钱财或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9万元。最终,原告的贷款申请并未通过。之后,原告向被告秦宇庆提出返还99万元,但被告提出股票市场行情很好,由原告出资500万元,并提供股票账号、银行账号,由被告操作股票交易,可以有3至4倍的收益。在被告的怂恿下,原告与被告一同于2008年2月27日去银行及证券公司交易所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将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密码交给被告。2008年3月27日,原告将500万元资金转入上述开设的银行账户。半年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秦宇庆并未将50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而是在几天内将500万元全部转走,占为已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600万元款项,2009年5月8日,被告秦宇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宗强陆百万元整,归还日期09年6月1日前”。同年5月30日,被告秦宇庆再向原告出具清账协议一份,保��在2009年7月10日前结清,并另外补偿原告20万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人也不知所踪。原告费尽周折于2014年10月17日在第三方见证下,与被告秦宇庆就上述600万元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原告150万元,如被告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其他45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足额归还欠款,原告仍有权就600万元债务的未清偿部分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80万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秦宇庆与陈丽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宇庆辩称,1、原告与被告秦宇庆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原告委托炒股。2、炒股的金额为500万元,不是600万元。3、被告秦宇庆实际已支付给原告425万元。4、该笔款项是被告一个人帮助原告炒股,与被告陈丽叶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5、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条系原告以威胁被告秦宇庆的工作单位并且报警等情况下形成的,不是被告秦宇庆的真实意思。被告陈丽叶辩称,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成立有异议,且原告所称的600万元款项系两被告婚前形成的,与被告陈丽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黄宗强与被告秦宇庆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500万元资金,被告秦宇庆负责炒股。2008年3月27日,原告将500万元转入其开设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89,并将网银密码等交给被告秦宇庆,被告秦宇庆将该500万元于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31日分5次全部转账至其开设在交通银行的62×××01账户内用于炒股,被告秦宇庆称该账户是与股票账户捆绑的银行资金账户。2009年5月8日,被告秦宇庆向原告黄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强借款陆佰万元整,归还日期09年6月1日前”。2009年5月30日,由原告书写一份还款计划,被告秦宇庆签名,主要内容:2009年6月2日到账100万元,2009年6月15日到账100万元,2009年6月25日到账250万元,2009年7月10日到账150万元,合计600万元,经过协商,2009年7月10日前结清,另外补偿20万元作为费用。2013年7月22日,被告秦宇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欠黄宗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人承诺在叁个月内帮助黄宗强借款伍佰万元整,该款项由黄宗强使用叁年,借款利息由本人支付,如若借款不到位,按原借款金额陆佰万元补足欠款叁佰万元,归还计划期限另订协议,特此承诺。”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秦宇庆(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并由王武庆见证,主要内容:甲方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共结欠乙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在按以下约��的期限、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对甲方剩余的450万元借款予以免除: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足额付款义务的,则甲方仍应按照600万元的全款金额向乙方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主张利息,双方同意由鑫安鑫法律服务所、苏州韦隆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武庆)提供见证服务,对双方签订及履行本协议之行为进行见证和监督。被告秦宇庆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转账给原告65万元、转账给黄昕账户60万元,共计125万元,其中转账给原告的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10万元、2015年1月9日20万元、2015年2月4日5万���、2015年2月10日5万元、2015年4月3日10万元、2015年6月1日5万元,转账给黄昕的分别为:2015年7月13日5万元、2015年8月19日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10万元、2015年11月29日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10万元、2016年2月2日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转账的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上海天厚绸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许某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秦宇庆交付现金99万元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是上海天厚绸庄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与被告秦宇庆没有关系,2009年1月10日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许某,让我与许某拿40万元现金到原告的办公室,我们两人提了现金拿过去了,被告秦宇庆也在办公室,原告让其点一下,点好后我们就走了;没过几天还有一次20万元,之后,4月中旬有过一个10万元,大概��底不到还有一个10万元,5月20日左右还有一个10万元。证人许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09年1月上旬老板(指原告)打电话让我拿现金40万元到他办公室,我从保险柜里取了40万元,和陈某一过去的,老板让秦宇庆点一下,点好后,我们就走了,没过几天,又让我拿现金20万元,4月中旬又拿了10万元,4月下旬拿了10万元,最后一次是5月中旬左右10万元,我们拿过去后,老板都是让我们把钱给秦宇庆的。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对交付过程、时间记忆非常清晰,而且其部分陈述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被告秦宇庆提供了其在2011年写的还款明细、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加盖了交通银行上海番禺路支行的业务受理章)及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在2010年10月前已经还款300万元,其中2009年6月2日转账还款100万元、2010年7月14日转���还款50万元、2009年3月20日现金还款20万元、2009年7月现金还款10万元、2009年10月现金还款30万元、2010年1月现金还款30万元(其中部分刷卡)、2010年4月现金还款30万元、2010年9月现金还款10万元、2010年10月现金还款2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被告秦宇庆交付的现金;2009年6月2日转账的100万元记不清,即使存在该笔款项,也是属于支付在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前的利息;2010年7月14日收到被告秦宇庆转账的50万元,是被告秦宇庆支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秦宇庆与被告陈丽叶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陈某和许某的证言、交通银行上海番禺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真新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细清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秦宇庆的借款金额;二、被告秦宇庆的还款金额;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秦宇庆之间的借款金额。双方确认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存放其账户的500万元,由被告秦宇庆负责炒股,被告秦宇庆将该款项转账至其开设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后双方确定该款项作为被告秦宇庆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另外10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许某系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秦宇庆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万元。二、被告秦宇庆的还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宇庆确认2014年10月30日以后转账给原告及黄昕的125万元均系还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宇庆提供的证据证明2009年6月2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100万元,该笔还款与2009年5月30日的还款计划相一致,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秦宇庆于2010年7月14日转账给原告50万元,双方在2010年7月14日之前,并无利息的约定,而2014年10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对签订该协议之后的利息作了约定,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50万元系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的,故本院认为该笔还款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秦宇庆主张在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合计归还给原告现金15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秦宇庆共计已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的交付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并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宗强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原告黄宗强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10元,由原告黄宗强负担32110元,被告秦宇庆负担2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黄 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