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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辉晓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辉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290号罪犯肖辉晓,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9日作出(1997)防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辉晓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4日作出(2002)桂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肖辉晓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2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辉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2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辉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肖辉晓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辉晓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9分;获2015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肖辉晓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辉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辉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