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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柳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39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柳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930号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1222924N。法定代表人:陈巧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明,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樊柳彩,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柳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嗣彦、陈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柳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800元;2、被告支付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2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当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公共水电分摊费用104.5元;4、被告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州市百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对“翡翠蓝湾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樊柳彩是翡翠蓝湾花园的业主,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翡翠蓝湾花园公告管理规约》(包括《管理规约》、《翡翠蓝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其拖欠的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但被告拒绝缴纳。被告樊柳彩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翡翠蓝湾花园公共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欠费明细表、公摊费用表、律师函、快递单、短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樊柳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三级物业管理资质。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广州市百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大岗翡翠蓝湾东区、南区、西区、北区,大岗翡翠商业园商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一事,双方订立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樊柳彩是南沙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xx号二街xx号(西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6.9643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翡翠蓝湾花园公共管理规约》、《翡翠蓝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在《公共管理规约》部分中,第7.6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以房产证建筑面积为准)。”;第8.3条约定:“业主需在每月五日至二十日缴交其单位的管理费、水电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第8.3.1条约定:“如欠款累积达一个月以上,将自逾期之日按所欠金额加收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计算。”第8.3.3条约定:“在追讨和试图追讨上述款项所招致的相关费用时,管理公司有权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追讨,在该诉讼中,物业服务中心委托律师的费用应由欠费业主承担”。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部分中,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4.1条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月(或每季度首月)5日—20日缴交当月(季度)管理费及上月公共水电分摊费(物业管理费可预交半年或1年)。”第4.4条约定:“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月(季度)15日前预先缴交其单元当月(季度)应付之管理费。”第4.5.4条约定:“独立别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联体别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第7条“违约责任”第7.4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律师费及其他用于诉讼的必要费用由败诉方负责。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00元(1.20元/平方米×166.9643平方米),尚欠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800元(200元/月×29月),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104.5元。原告通过短信、邮件方式向被告催缴过物业管理费。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翡翠蓝湾花园公共管理规约》、《翡翠蓝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被告未按时交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10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第4.4乙方交纳费用时间约定:“每月(季度)15日前预先缴纳其单元当月(季度)应付之管理费。”故被告应从每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逾期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而每一笔违约金总额应以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限。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追讨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柳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00元。二、被告樊柳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欠缴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58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各以当月应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0元为本金,分别于每月16日起至被告樊柳彩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欠付上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限)。三、被告樊柳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104.5元。四、被告樊柳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樊柳彩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