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斌桥与韩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桥,韩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286号原告:陈斌桥,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淑英,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陈斌桥与被告韩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签署2份借条,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并承诺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款。综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韩淑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5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韩淑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韩淑英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淑英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庭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淑英欠原告陈斌桥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韩淑英欠原告陈斌桥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兴审 判 员 罗方灵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