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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少文与张小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文,张小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901号原告:冯少文,男,汉族,1948年1月2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丰,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少文与被告张小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被告张小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933.9元(扣除被告冯少文垫付的费用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张小丰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清新家园小区内行驶时,与行人冯少文发生事故,造成冯少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小丰承认原告冯少文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H×××××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我垫付了护理费1000元,支付了800元医疗费(有发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0000元给交警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冯少文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H×××××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作出的,我公司认为治疗尚未终结,并且不稳定,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3、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28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87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张小丰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冯少文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162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中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交通费应否支付?6、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7、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1387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45元/天=126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天×25元/天=225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0天×90元/天=8100元。5、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冯少文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原告已满68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12年×0.1=446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62904.6元,因被告冯少文垫付护理费1000元,故原告损失为62904.6元-1000元(原告主张扣除)=619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61904.6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少文61904.6元。二、驳回原告冯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鉴定费1622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张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