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榕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榕瑞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榕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宝海明珠大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柏根,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榕瑞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于2015年3月1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及伟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现该案尚未审结。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6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一审判决驳回专利权人王及伟的诉讼请求,维持复审委员会关于“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的无效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本案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榕瑞商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侵权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玻璃墙体合法来源即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出租人为毛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不侵权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万变窗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2、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未出庭也未作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权原审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同时授权原审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许可期五年。另查明,从原审原告提交的原审被告处照片显示涉案玻璃窗墙为6樘。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原审被告认为其经营场所的涉案产品是由案外人昆明麒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其使用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此证据既不能证明案外人毛帅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毛帅,原审被告据此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审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原审被告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审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原审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原审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为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审原告的实施许可。如果原审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原审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审法院对王及伟及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170元。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云南榕瑞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使用侵犯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原审被告云南榕瑞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170元;三、驳回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ZL20052002××××.6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2016年6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一审判决驳回专利权人诉讼请求,维持复审委员会关于ZL20052002××××.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的无效决定。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现已经超过10年的保护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相关规定,本案可裁定驳回万变窗墙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云南榕瑞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 莹代理审判员 沈 灵代理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