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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赞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赞平,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赞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慧芳出庭,指控:2016年7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赞平在本市江干区新风路306之2号老成都串串香自助火锅店内,窃得被害人冉某的VIVO牌Xpaly5A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238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赞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赞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赞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赞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