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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与杨范池、文华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范池,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才,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华明,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才,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才,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兰,女,193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才,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波(系杨某之父),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槐富路***号附*号*幢3-8,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才,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文明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601-3。法定代表人:苟小波,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斌,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副调研员,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槐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波及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才,被上诉人双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槐镇政府为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就诉争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2006年3月,杨范池户办完农转非手续,同时完成分户,分户后杨范池为农村居民,尹志兰、文华明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故诉争房屋应为分户后的文华明户所有;2、2005年11月21日,杨范池户根据与双槐镇政府达成的口头意见,向双槐镇交付了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34100元,双槐镇政府开具了收据,杨范池户以34100元购买双槐镇政府代建的拆迁安置房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达成的口头合同成立,与书面合同效力同等;3、双槐镇政府的拆迁安置房早在2006年就已建成并通知与文华明户同期的其他拆迁安置房选房、分房,在文华明及其家人多次向双槐镇政府沟通的情况下,双槐镇政府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文华明户于2015年8月搬入诉争房屋属于自救行为。双槐镇政府辩称,1、2005年11月21日,杨范池户向双槐镇政府表达了代建房屋意向,并交付了34100元代建款。根据政策规定,被拆迁户一旦自行修建住房或购买住房,其委托代建的资格自动丧失。2006年2月,杨范池一家未经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在双槐镇头桥村3组占用耕地修建楼房1幢,该处住房至今未拆除,该处住房不拆除就无法恢复代建资格;2、双槐镇政府修建的农民新村不是还迁房,不是安置房,而是代建住房,杨范池家因擅自修建住宅而丧失代建房资格,杨范池、文华明、杨波等应为一个完整的家庭,所谓争执的房屋应为文华明所有没有依据;3、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认为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口头合同成立,于法无据,双方2015年11月21日达成的协议实际是代建房协议;4、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至今仍侵占着双槐镇政府的财产,应当无条件腾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双槐镇政府一审诉请,判令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腾退双槐镇槐富路农民新村B型2幢4-1号房屋并归还给双槐镇政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川市渭溪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双槐火力电厂建设,切实做好电厂征地拆迁安置户的拆迁安置工作,2004年5月20日,合川市渭溪镇人民政府与合川市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合川市渭溪镇农民新村双槐电厂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2005年7月12日,合川市人民政府发出《合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槐镇吉光应等78户农村社员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合川府地[2005]171号)。双槐镇政府出资修建的房屋(含双槐镇槐富路农民新村B型2幢4-1号)经竣工验收。在修建重庆建合石粉厂时,需杨范池户房屋,2005年11月18日,双槐镇政府与杨范池签订《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槐镇宏恩村7社杨范池,同意拆除其自有房屋建筑面积265.05㎡,补偿金额39212元,征地补偿中有农转非人员4人应领取住房货币补偿23200元,搬家费800元,搬迁过渡费1200元,补偿金额合计96407元。2005年11月21日,以杨范池名义向合川市双槐镇政府交纳新村购房款34100元,由合川市双槐镇政府出具了《重庆市非经营性统一收据》。2006年3月8日,合川市双槐镇政府向杨范池发出《转非通知》,转非人员杨世杰(已故)、尹志兰、文华明,尹志兰、文华明亦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户主文华明,户籍地为合川市双槐镇花园新街111号附328号。杨波系杨范池、文华明的婚生子,2007年6月8日,杨波投靠文华明,其户籍迁入文华明户。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川市渭溪镇人民政府更名为合川区双槐镇政府,2015年5月26日,文华明的户籍因其他迁入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槐富路222号附1号6幢3-8。因文华明、尹志兰与双槐镇政府未签订书面协议,文华明、尹志兰亦未向双槐镇政府提出代建房屋事宜。双槐镇政府出资修建的位于双槐镇槐富路农民新村B型2幢4-1号房屋未具体安置,亦未安装相关设施。2015年8月,杨范池、文华明、尹志兰、杨波、杨某未经双槐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自行搬入该房屋居住,双槐镇政府多次要求腾退房屋无果。一审另查明,2006年2月,杨范池未经批准又非法占用双槐镇头桥村三社土地152.7平方米(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般农田,现状为耕地)修建住房一幢,建筑面积450余平方米。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国土房管(2007)31号],责令杨范池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152.7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限期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决定。杨范池申请复议,2008年3月1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07)249号],维持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国土房管(2007)31号]。杨范池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双槐镇政府为支持双槐火力电厂建设,出资修建包括位于双槐镇槐富路农民新村B型2幢4-1号房屋的农民新村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在杨范池与双槐镇政府签订《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后,杨范池领取货币安置款,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杨范池向双槐镇政府交纳新村购房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杨范池与双槐镇政府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本案诉争的位于双槐镇槐富路农民新村B型2幢4-1号房屋未办理登记,即杨范池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杨范池本应通过合理程序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但杨范池未与双槐镇政府协商,且未经双槐镇政府同意,自行搬入诉争房屋居住,其行为亦是错误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文华明、尹志兰虽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文华明、尹志兰与双槐镇政府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文华明、尹志兰以双槐镇政府未通知选房和办理入住手续为由,自行搬入诉争房屋居住,其行为是错误的。杨波的户籍迁入文华明户,杨某系杨波之子,杨波、杨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行搬入诉争房屋居住,其行为亦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现双槐镇政府要求腾退房屋并返还原物,其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杨范池虽保留原户籍,其违法修建房屋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杨范池未自觉履行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杨范池向双槐镇政府交纳新村购房款,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槐富路农民新村B型2幢4-1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人民政府。二审中,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双槐镇政府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槐富路农民新村B型2幢4-1号房屋系双槐镇政府出资修建,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即由双槐镇政府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未经权利人双槐镇政府同意,搬入该房屋居住,侵犯了双槐镇政府的权利,故双槐镇政府诉请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返还原物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杨范池户虽向双槐镇政府交纳了34100元的款项,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认为该34100元系诉争房屋购房款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范池、文华明、杨波、尹志兰、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