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霍秋会与张福深、曹立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秋会,张福深,曹立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2043号原告霍秋会,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深,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曹立享,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秋会诉被告张福深、曹立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秋会及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杨福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秋会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租赁北市区汽车队北院(韩庄街374号北院)做废品收购生意,几年来生意较好。但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无故将原告的大门用土堵上,使得原告无法做生意,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清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20000元,赔礼道歉。被告张福深、曹立享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并非客观事实,二被告从未用土堵住原告所租赁场地的大门,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保定市北市区汽车队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使用韩庄路374所北院,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提供门口土堆照片一张、民警出警录像一份、保定市五四路派出所对原告及尹明磊的询问笔录以及报案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6年4月13日10时11分许,霍秋会报警称在韩庄街374号所经营废品收购站被张福申和曹利享用沙土将门口堵住,严重影响经营。我所民警迅速出警得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解决。”),称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堆放沙土堵住大门的侵权行为,应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按照折合的每日房租和人工费用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称门口土堆照片仅能证明门口有土,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搬运至此;录像仅能显示原告报案后民警叫被告去现场了解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询问笔录、报案证明均未写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北市区汽车队签订,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以上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报案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显示原告租用的场地门口有土堆堆放,不能显示是二被告实施了搬运沙土挡住大门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民警向被告询问情况,不能证实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和报案证明均未写明二被告实施了用沙土堵门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秋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霍秋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审 判 员 何婷婷代理审判员 齐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星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