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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忠平、邢红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忠平,邢红莉,段保德,何忠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676号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府后路温塘小区。法定代表人邢建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忠平,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邢红莉,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段保德,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何忠秀,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为陕州小额贷款)与被告何忠平、邢红莉、段保德、何忠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平、邢红莉、段保德、何忠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何忠平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何忠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利率16.8‰,被告邢红莉与被告何忠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段保德、何忠秀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忠平未偿还借款,只是清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何忠平、邢红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段保德、何忠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1年1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被告何忠平以需要流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段保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忠平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6.8‰,借期二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7月29日。被告段保德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向被告何忠平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忠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仅按月清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12月23日,被告何忠秀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何忠平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何忠平发出催款通知书和结算单,被告何忠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2015年8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段保德、何忠秀发出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何忠平、段保德、何忠秀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2016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邢红莉与被告何忠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陕州小额贷款与被告何忠平、段保德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期、利率及保证期间与方式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何忠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段保德、何忠秀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忠平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约定利率16.8‰及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邢红莉与被告何忠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用途为家庭经营流资,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邢红莉依法应对被告何忠平欠原告未还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忠平、邢红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保德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与被告何忠秀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应对被告何忠平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忠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何忠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何忠平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平、邢红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段保德、何忠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为1397.5元,由被告何忠平、邢红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嘉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