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鸡西市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秀伟、修彦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秀伟,修彦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富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伟,女,5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彦南,女,2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律师。上诉人鸡西市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伟、修彦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玉,被上诉人高秀伟及其与被上诉人修彦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不是因为没有鉴定机构受理,是因为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一审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诉讼费分担不公。高秀伟、修彦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秀伟、修彦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向二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迟延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68781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京宏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高秀伟、修彦南(乙方)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京宏公司(甲方)签订了京宏名苑商业房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京宏名苑第6座1-5号门市,面积分别为183.39平方米、164.24平方米、199.94平方米、199.94平方米、199.94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5555元,总价款为5263085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全额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二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2、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因迟延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687819元以及自2015年6月起至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交付日止的损失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225%标准计算延迟履行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参照同类房屋同类地段房屋租金每年15000元计算,并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京宏名苑六号楼门市出租租金数额进行评估,因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够受理该鉴定项目,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撤销了评估申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预查封被告开发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京宏名苑第6座1号、2号、3号、4号、5号门市,建筑面积分别为183.39平方米、164.24平方米、199.94平方米、199.94平方米、199.94平方米,并提供高秀伟所有的黑G290**奥迪牌小型轿车、鸡西市辰曦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黑G297**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黑G092**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以及房屋所有权人为高秀伟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乡新兴村,建筑面积3261.1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城子河区字第C2012019**号私有房屋作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以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秀伟、修彦南(乙方)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京宏公司(甲方)签订了京宏名苑商业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全额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房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被告现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待该房屋竣工验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迟延履行损失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延迟履行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参照同类房屋同类地段房屋租金每年15000元计算,并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评估申请,后于2016年1月11日撤销了评估申请。故对二原告主张迟延交付房屋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鸡西市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秀伟、修彦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期间逾期交付房屋损失602941元;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高秀伟、修彦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本案系上诉人违约逾期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地区有关主管部门未公布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且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够受理对案涉房屋出租租金数额的评估,故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费分担问题。一审虽然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但系因为上诉人开发的房屋未竣工验收,无法交付,系上诉人违约造成无法交付,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京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9元,由上诉人鸡西市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张彩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琳琳书 记 员 张启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