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秀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秀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516号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张中林。委托代理人李五洲、肖连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秀雅,女,汉族。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秀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先后连续签订了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东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中方园小区东区51号楼5单元3层301号业主,物业面积103.77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2919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2919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919元、滞纳金291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郑州市房屋登记查询单;3、缴费催收单存根5份。被告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起诉的欠交物业费不予认可,其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之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之诉请;其次原告之诉请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对2年之前的物业费已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照片4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先后连续签订了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以下费用含业委会经费0.03元/平方米/月)分别为:1、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多层住宅0.39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7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23元/平方米/月;2、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多层住宅0.39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7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23元/平方米/月;3、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多层住宅0.43元/平方米/月。4、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多层住宅改商伟0.9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改商为1.8元/平方米/月,4、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多层为0.43元/平方米/月,5、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多层为0.45元/平方米/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东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中方园小区东区51号楼5单元3层301号业主,物业面积103.77平方米,未向原告缴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3038.3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103.77平方米×0.39元/平方米/月×9个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103.77平方米×0.39元/平方米/月×24个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03.77平方米×0.43元/平方米/月×12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103.77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2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2919元物业服务费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但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秀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19元。驳回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秀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