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风玉与史云峰、史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玉,史云峰,史云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843号原告:王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云峰。被告:史云波。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风玉诉被告史云峰、史云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峰、史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7.24元、护理费3363元、误工费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38元、车辆损失费820元,共计37605.24元,及评残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超出部分由被告史云峰、史云波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作出后,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医疗费30397.24元、护理费10234元(二人护理)、误工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38元、车辆损失费820元、伤残赔偿金1547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86880.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史云峰驾驶史云波的冀D×××××号货车(该车在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沿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茶棚中队门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16400元的医疗费。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云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不再支付相关费用,无奈诉诸法院。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史云峰未作答辩。被告史云波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风玉所举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证据四、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2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医药费支出为30397.24元(其中包含史云波垫付的16400元医药费);证据六、××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明细;证据七、邯郸县金沙老年公寓登记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邯郸县金沙老年公寓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2个月工资表(2015年5月到2016年4月),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420元(1100元÷30日X66天);证据八、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志亮身份证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2016年3-5月)、河沙镇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志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即王志亮护理费9370元(4685元÷30天X60天)、王志军系农民护理费864元(19779元÷365天X16天);证据九、2016年7月22日邯郸县价格认定中心第061号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820元;证据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38元;证据十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7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王风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及花鉴定费2100元。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十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为一人即可。对证据七有异议,王风玉已经67岁,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八中王志亮的误工证据有异议,他只是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显示为4634.90元,没有完税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王志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车辆所属的单位为王志军的,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所以不能证明该笔维修费用为原告的车损。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部分连号,且有部分不是在住院期间的,另外有大部分票据为手写的金额,也没有具体的乘坐时间和车次,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王风玉的伤情轻微,不够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且二次手术费估为15000元明显过高,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可;对鉴定费票据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史云峰、史云波、亚太沧州支公司均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史云峰、史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十,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且加盖有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专用章及医师签名,属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为一人即可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七,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其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系邯郸县金沙老年公寓员工,月工资为1100元。对原告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且工资表中已显示代扣个人所得税,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王志亮(系原告之子)为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685元;护理人员王志军(系原告之子)为农民。对原告证据九,王志军系原告之子,具体办理电动自行车的车损鉴定事宜并无不妥,且该车物损失鉴定书盖有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专用章,能够客观准确的反映原告车损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820元。对原告证据十一,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原告证据十二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据而作出,盖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合理的、必要的花费,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史云峰驾驶被告史云波所有的冀D×××××号货车沿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茶棚中队门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风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0397.24元。2016年7月1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云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风玉无责任。2016年7月22日,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县价车鉴(2016)061号车物定损鉴定书,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20元。2016年8月2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72号鉴定意见书,王风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邯郸县金沙老年公寓员工,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护理人员王志亮(原告王风玉之子)系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685元;护理人员王志军(原告王风玉之子)系农民。被告史云峰系被告史云波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云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2016年3月29日,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年纯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因雇员被告史云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雇主被告史云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风玉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397.2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误工费2310元(1100元/月÷30天×63天(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5750元(4685元/月÷30天×16天+1977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471元(11051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认定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38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77948.24元。综上所述,原告产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97.24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36197.24元由被告史云波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831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820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史云波承担。综上,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风玉各项损失共计39651元;被告史云波应赔偿原告王风玉各项损失共计38297.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400元,还应赔偿原告2189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651元;二、被告史云波赔偿原告王风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97.24元(被告史云波垫付的164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王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史云波负担177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史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