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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忠、耿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忠,耿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384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忠,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耿三珍,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忠、耿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被告张建忠、耿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忠、耿三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8049.99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无需逐笔立借据,可以自主支付方式取得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13年11月22日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笔50000元,结息3次,金额合计400.01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49.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建忠、耿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忠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为信用户,在上述期间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铁;3、非核算业务处理单证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张建忠发放借款50000元;4、贷款明细查询和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张建忠借款后结息3次,金额400.01元。被告张建忠、耿三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开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建忠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忠还款付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三珍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耿三珍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建忠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已归还利息400.01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耿三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张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献军人民陪审员  韩 鹏人民陪审员  景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