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郭永堃、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堃,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堃,男,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啤酒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植物园东里。法定代表人张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若津,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堃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亭,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的负责人潘红(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汪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郭永堃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提出“津红公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本人1964年被公安红桥分局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中‘红桥区北竹林小学证明’及猥亵幼女的事实根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原告。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由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是申请人能否获取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津红公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本人1964年被公安红桥分局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中‘红桥区北竹林村小学证明’及猥亵幼女的事实依据。”显然,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于1964年被劳动教养以及后续问题,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永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永堃负担。上诉人郭永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猥亵幼女”事实,被上诉人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就是确认上诉人“猥亵幼女”事实不存在,属违法。人民法院也确认“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证明当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以“猥亵幼女”罪将上诉人举报并扭送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借其势力造假。“政府信息不存在”证明了被上诉人是诬蔑陷害的侵权者,上诉人是受害者。2.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也证明了公安局也没有记录,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猥亵幼女”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属于违法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被诉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故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津红公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中,本人1964年被公安红桥分局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中,红桥区北竹林村小学证明及猥亵幼女的事实依据”。该申请事项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3.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永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