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学、安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永学,安秋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512号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文昌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许领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力华,公司员工。被告王永学,男,1979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安秋月,男,1957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学、安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学、安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王永学因搞塑料生产购进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有编号为(贷字)201401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息为月利息1.8%,按月付息。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日到期。此款由被告安秋月以公职人员身份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实际情况是借款人从2015年9月份开始拖欠利息,现已半年有余,以上情况的出现,使原告资金安全已经受到极大威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欠息21600元(从2015年9月3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9月2日,按月利息1.8%)及以后产生的利息,以上本息共计12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王永学、安秋月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该笔借款被告安秋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力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王永学从2015年9月份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9月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永学及保证人安秋月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永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秋月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中载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安秋月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2日,故其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永学、安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学偿还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自2015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后顺延至付清为止),两项合计12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秋月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66元,由被告王永学、安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