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艳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艳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723号罪犯王艳昌,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徐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桂市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院强、嵇俊英经济损失人民币9935元。被告人王艳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10日交付执行。2009年12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王艳昌曾于2012年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王艳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王艳昌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9.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王艳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曙 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 四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