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达名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金达名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613号原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东工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473635-X。法定代表人:赵文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闫波,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达名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港塘公路西侧天津港顺通建材有限公司市场内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614168。法定代表人:吕振明,经理。原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达名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60830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日0.0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总共运送982立方米混凝土到油田仓库改造项目现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分别为C30(单价265元)、C25(单价255元)、C20(单价245元)的混凝土,同时约定自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混凝土款,如有违约,则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自2015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82吨,总计款260830元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后认可欠原告货款260830元,无故拖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日0.04%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金达名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60830元及违约金(以260830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