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赵某诉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8日起,以在灞桥区新合街办余家村六组开办畜禽养殖场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6次,分别为5万、10万、7万、10万、10万共计47万元整,双方立有借据,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了某息,自2015年3月6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整;判令被告偿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某息的4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8日起,被告先后分6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共签订6份借款借据,6份借据分别是: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元月18日借款7万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元月28日借款10万;2015年元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前三笔均约定银行某息4倍,后三笔均约定银行同期,上述借款除第一笔外其余五笔均有被告严某打的收条,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告,借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向其主张还款权某,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唯被告所借6笔款项只有5笔有收据能证明被告收到42万元,故此,原告诉请只能部分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42万元本金;借期内的某息以双方约定的某息计算,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严某偿还赵某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严某以15万元为本金偿还自2014年9月26日至还款期限银行某息4倍;以27万元为本金偿还自2014年11月19日至还款期限银行同期某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