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良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义,男,1979年9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良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醉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路口闯红灯进入灯岗时,与毕某某驾驶的辽B3C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蹭,造成车辆损坏,李良义受伤。经检验,李良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24.47㎎/100ml。经认定,李良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良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良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良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醉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路口闯红灯进入灯岗时,与毕某某驾驶的辽B3C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蹭,造成车辆损坏,李良义受伤。经检验,李良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24.47㎎/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良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良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良义供述笔录、证人毕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李良义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破坏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