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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与赫德才、伊达耶图拉·阿卜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赫德才,伊达耶图拉·阿卜拉,何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2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682XXXX,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路。负责人秦弘剑,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锐,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经理。被告赫德才,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男,维吾尔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图尔隼·达吾提,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诉被告赫德才、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和被告何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锐、被告赫德才、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及委托代理人图尔隼·达吾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赫德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89832.03元、逾期还款的罚息207004.16元以及索要债务支出的律师费52241.28元。共计1149077.47元。2、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和被告何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赫德才在原告处申请90万元贷款,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赫德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3617,还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赫德才应当按月结息并付息,逾期偿还贷款的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6月19日,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何涛作为被告赫德才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出具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第二项并约定对被告赫德才贷款本息、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赫德才支付9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赫德才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被告赫德才偿还10167.97元。被告赫德才辩称,对借款90万元的事实认可,本人已偿还利息10多万元,2012年因交通事故和风沙等原因没有能力偿还,本人愿意偿还借款。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辩称,1、被告赫德才办理贷款之前以诈骗方式办理贷款,被告赫德才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告在签订借款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有过错,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时,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经被轮台县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因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案件。2、主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当认定为六个月,即2013年12月止,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与被告赫德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3617,按月结息并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19日)。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分别与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和被告何涛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伊达耶图拉?阿卜拉和何涛愿意对债务人赫德才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保证方式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赫德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167.97元、利息7950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655元和应收利息的罚息706.23元。被告赫德才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89832.03元和拖欠本金的罚息220458.4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审贷被告赫德才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赫德才使用伪造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人民政府印章和伪造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托乎拉村民委员会印章,被轮台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赫德才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犯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与被告赫德才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与被告赫德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和贷款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赫德才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89832.03元和拖欠本金的罚息220458.4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现主张被告赫德才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89832.03元和逾期还款的罚息20700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分别与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和被告何涛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保证,保证期间是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是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约定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和被告何涛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伊达耶图拉?阿卜拉和被告何涛对被告赫德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主张律师费用的诉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89832.03元和逾期还款的罚息207004.16元,共计1096836.1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5142元,由被告赫德才负担1445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自行负担68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  立人民陪审员 刘  博  华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居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潭  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