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吕秀芹与吉林市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芹,吉林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637号原告:吕秀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刘辉,处长。委托代理人:赵海,该公路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芹与被告吉林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芹诉称:吕秀芹的丈夫吴某在2001年工伤,2003年4月12日被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早在2003年7月份吴某满50周岁,根据社会劳动保障部111号令,还有吉林市人事局吉市人字(2000)9号文件《关于市直单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吴某系七级伤残,已经具备办理提前内退条件。但2003年吴某向公路管理处劳资科申请退休时,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没有给吴某办理退休。2008年7月15日吴某满55周岁,属重体力工种,但由于公路管理处档案管理混乱,导致吴某连正常退休都不能办理。2014年3月份,吕秀芹诉至法院,经过丰满区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确认吴某与公路管理处之间自参加工作之日1981年7月14日起至200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系事业编制工人,工作关系及工资档案一直是在公路管理处的管理下。所以,建立、健全工资档案是公路管理处的责任。公路管理处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吴某不能享受本应享有的各项待遇,给吕秀芹的家庭造成了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公路管理处给付吕秀芹如下费用:1、抚恤金、丧葬费5万元(按2008年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给付标准给付);2、工资22万元(按当时工资标准补发吴某自2003年7月份至2008年12月20日的工资,按每年4万元计算5年半);3、住房公积金1万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吴某应享有的);4、医疗费22574.4元(吴某因无医疗保险实际支出的);5、交通费1895.5元(吕秀芹自2008年起至今因上访产生的);6、精神抚慰金30万元;7、2005年、2006年两年的供热费2357.5元。上述费用共计608827.4元。公路管理处辩称:1、自吴某参加工作之日1981年7月14日起至2004年1月15日公路管理处不欠吴某工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任何费用。2004年1月15日以后,公路管理处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与当时的公路管理处采石场(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至其去世。所以退休金、丧葬费、抚恤金应由采石场承担。2、本案所诉各种待遇超过诉讼时效。吴某应在2004年1月15日之后1年内向公路管理处主张权利,但直至其去世,吴某都未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3、吴某在满50周岁时,也未向公路管理处提出办理退休。即使提出过,也无法办理。吉林市人事局吉市人字(2000)9号文件《关于市直单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在吉林市根本没有实行,人社局的文件在退休部门根本无法实施,不是一个单位。另外,公路管理处也不是市直单位,也不能适用该通知。4、公路管理处已于2005年1月27日将吴某的档案交接给当时的采石场,因档案丢失造成的任何损失都与公路管理处无关。综上,从程序上应驳回吕秀芹的起诉,从实体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吕秀芹的丈夫吴某于1953年7月13日出生,于1981年7月14日被分配到吉林市交通局公路处工作;1988年5月25日调到吉林市交通局公路处劳动服务公司公路维修队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1996年4月到吉林市公路处采石场从事采石工作。2000年吉林市公路管理处根据相关文件将其所属采石场改制为国有企业。2003年8月9日公路管理处采石场发起改制,吴某在同意改制方案上签字同意。2003年12月26日,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区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吉林市公路管理处直属企业进行改制的批复》,同意将吉林市公路管理处采石场实施改制,改制后企业退出国有序列,职工解除全民身份,组建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新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负责安置全部在册职工。2003年12月29日由采石场职工自发成立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石公司),吴某为该公司投资入股成为该公司员工。2004年1月15日吴某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该证明书上盖章予以鉴证。该证明书载明吴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7月14日,因企业改制于2003年9月30日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至2003年9月30日。吴某得到了该证明书中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即23年×1264.62元)。2005年1月27日公路管理处与采石公司进行人事档案及专业技术档案交接工作,将吴某等人的人事档案进行了交接。2008年12月20日吴某因病去世。吴某生前曾在2001年12月4日因公负伤,并于2003年4月12日经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吕秀芹因吴某在企业改制中遗留各项问题未解决,到上级部门进行信访。2013年11月1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吕秀芹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2014年4月吕秀芹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吴某与公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公路管理处按当时的职工标准恢复吴某的工资档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某在1981年7月14日至2004年1月15日与公路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吕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吕秀芹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吕秀芹于同年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定公路管理处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赔付给吴某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共计12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吕秀芹(吴某之妻)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决定对其请求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4日向吕秀芹送达了该通知书。吕秀芹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路管理处给付抚恤金、丧葬费、2003年7月份至2008年12月20日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医疗费、2008年起至今因上访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2005年、2006年两年的供热费等,合计60882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吉林市人事局吉市人字(2000)9号文件《关于市直单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编事字第(2000)52号文件《关于吉林市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革的批复》、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厅吉市办发(2000)6号文件《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厅、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如果问题的规定〉等六个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革文件的通知》、《关于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如果问题的规定》、《关于放开搞活事业单位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若干问题》、《关于同意吉林市公路管理处直属企业进行改制的批复》、吉林市公路管理处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选举结果及附页、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5年1月27日档案交接单、2003年12月29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根据吕秀芹的诉讼请求及公路管理处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吕秀芹的告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吕秀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吕秀芹诉请的2003年7月份至2008年12月20日的工资。因吴某仅在1981年7月14日至2004年1月15日间与公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公路管理处给付2004年1月15日以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吕秀芹认为公路管理处未支付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15日间的工资,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处理相关劳动争议。该部分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吕秀芹诉请的因公路管理处对档案管理不当,以致吴某不能享受各种福利待遇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后,公路管理处已将吴某的档案移交给采石公司。吕秀芹认为因公路管理处的过错造成吴某不能退休,给吴某造成了损失,但吕秀芹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相关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昕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