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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刘洋与杨山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杨山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391号原告刘洋,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吴正信,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山湖,男,汉族,1974年11月0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洋诉被告杨山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山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未按期还款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山湖向原告刘洋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息44000元,以后按借款约定利息顺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山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山湖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洋现金人民币计拾万元整(100000元),在1个月内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杨山湖向原告刘洋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息44000元,以后按借款约定利息顺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山湖向原告刘洋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刘洋要求被告杨山湖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称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山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山湖尚欠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山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杨山湖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杨山湖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宝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