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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覃惠强与叶一凡、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惠强,叶一凡,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071号原告:覃惠强,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覃惠杰,男,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女,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叶一凡,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吴波,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覃惠强与被告叶一凡、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惠强的委托代理人覃惠杰、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一凡、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一凡、吴波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即每月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一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被告叶一凡亲笔书写并签名。因当时没有油印,所以未摁手印。当时临近春节,原告估计被告借款时间不长,就没有写下还款时间,但被告承诺一定还款。到了口头约定时间,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叶一凡与吴波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叶一凡、吴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2016年1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叶一凡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覃惠强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整”;2.2016年1月31日借款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覃惠强人民币20000元整”;3.被告叶一凡、吴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该借条合同和借条收款有被告叶一凡亲笔书写并签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从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档案中复印,并加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收条足以证实被告叶一凡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两被告从2008年12月至今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款合同内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诉请被告叶一凡偿还本金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未记明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证实其具体催告时间,本院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2016年9月21日)视为原告的催告之日,逾期利息从立案次日起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一凡、吴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被告叶一凡、吴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一凡、吴波共同偿还原告覃惠强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覃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叶一凡、吴波偿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