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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林、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诉被告董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林,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董浩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2466号原告:刘喜林,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庆元,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马复春,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孙明先,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思营,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贵青,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迟志海,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孟庆东,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衣春荣,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浩云,男,成年人,住址不详。原告刘喜林、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诉被告董浩云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林、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诉称:2015年9月16日,刘喜林与蛟河老乡8人(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共同来到依兰镇明朗二沙场干活,9月20日签订农民工用工协议书,约定每立方米沙子甲方给乙方人民币50元,干完活4-7日结算工资,因其他农民工不会签字,所以由原告刘喜林与被告董浩云、刘立冬签订了协议书。干活至9月29日,被告董浩云、刘立冬以没有资金为由未给原告结算工资,2015年9月30日,被告董浩云、刘立冬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工人工资35950元,4-7日后支付,但至今被告刘立冬、董浩云都没有支付工资。原告刘喜林、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为讨要工资,多次往返于蛟河与延吉之间,共花费路费4600余元,故请求被告董浩云支付工资及路费共计40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喜林、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未提供被告董浩云的身份信息、住所等材料,以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故视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喜林、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699元)中,退给原告刘喜林、张庆元、马复春、孙明先、李思营、王贵青、迟志海、孟庆东、衣春荣69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麟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雪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