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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邹素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自报),户籍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4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3日2时许,被害人韦某与其朋友刘某某、陈某、周某共四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文化广场附近租电动车玩耍时,跟郭某某产生争执。随后,郭某某打电话叫来房某、刘某、被告人邹某意图“教训”韦某等人。不久,房某、刘某、邹某到场,郭某某先冲向被害人韦某对其拳打脚踢,接着房某、刘某、邹某也围上前,使用皮带抽打韦某与其朋友刘某某、陈某、周某,刘某某、陈某、周某立即逃走,而韦某来不及躲避,被郭某某、房某、刘某、邹某围殴。行凶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检查,被害人韦某头部颞骨骨折、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5月5日在广东省肇庆市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愿认罪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送同案人去案发现场,但没有参与围殴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邹某开车搭载同案人房某、刘某等人赶往案发现场,并在案发现场参与围殴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郭某某、房某的指认,结合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