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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李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995号原告:陈李平,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李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长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陈李平已代付邹维祥的款项19129.11元(其中交强险4649.15元、三责险14479.96元);2、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6680元;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22时左右,于晶晶驾驶陈李平所有的皖B6XX**号宝马轿车在S319福渡镇油脂化工厂路段处与邹维祥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邹维祥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晶晶拨打了120、因驾驶证忘记携带害怕遂要求于伟伟向交警部门报警,陈述车辆是于伟伟所驾驶,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次日上午于晶晶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李平为皖B6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45万元车辆损失险”。邹维祥已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无民一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付邹维祥90662.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59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但对陈李平为邹维祥垫付的19129.11元医疗费和皖B6XX**号宝马轿车维修费66680元拒绝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于晶晶所称因驾驶证未带害怕要求他人代为报警不成立,于晶晶弃车离开现场,并要求他人虚假报警,是肇事逃逸、和顶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晶晶是否因未带驾驶证害怕遂要求于伟伟代为报警替代的行为,因只有于晶晶个人陈述,故不予确认;于晶晶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0,有医院记录和于晶晶话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陈李平车辆维修花费6668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对陈李平主张的其它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晶晶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其在离开现场之前已经拨打120和通过他人报警,且离开事故现场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其行为本身不构成逃逸,故保险公司以于晶晶逃逸为拒绝赔付,其理由不能成立。另虽事故发生时于伟伟存在在顶替的情况,但于晶晶事发后即拨打了120,且其在较短时间内即向交警队主动交代车子是由其驾驶。虽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有免责条款提示,但陈李平与保险公司对于伟伟顶替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款中“伪造现场”的情形具有不同解释,而该免责条款具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作出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于伟伟的顶替行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性质、原因等作出准确判断,故保险公司以顶替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陈李平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李平各项费用合计8085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文波审判员  吴月光人民赔审员鲁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