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723号原告李某,女,194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南开大学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郭海(系原告儿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冯立刚,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200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湖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被告母亲),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海信售货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冯立刚,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继承人郭某1系原告的长子,于2015年2月因车祸去世,留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一套,面积69.75平米,估价约人民币1400000元。被继承人郭某1去世之前与被告母亲孙某离婚,被告母亲孙某获得住房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由被告母亲孙某抚养,由被继承人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现被继承人遗有上述遗产未进行分割,并留有相关债务及因其死亡而产生债务未清偿,诉前原告授权代理人与被告的监护人孙某协商解决遗产分割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坐落于天津市××公寓12202的房屋进行遗产分割,且对被继承人郭某1的债务进行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唐县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郭某1去世的情况;2、天津市房屋产权证,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郭某1的遗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县人民医院患者检查汇总、手机银行网银截屏,证明给付案外人款项的情况;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据票据、河北省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3页、唐县顺达停车场收据,证明给付被继承人丧葬费及拖车费的情况;5、支付宝转账明细,证明郭海代郭某1支付抚养费的情况;6、工商银行还贷明细,证明郭海代郭某1还贷的情况;7、支付宝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明房屋贷款原告已还清。被告郭某辩称,同意分割继承坐落于天津市××公寓12202的房屋,认可给付案外人邱筠珈医疗费及赔偿款20008.86元、被继承人的丧葬费4210元、拖车费2800元,不同意将抚养费和银行还贷款项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处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房屋大部分由郭海替郭某1还贷与常理不符;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将房屋贷款还清,是对被告隐瞒,对被告不利。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私产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价格较高,有价无市,且房屋价格评估应当按照被继承人去世时的情况进行评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7具有真实性。天津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经过完整规范的评估程序,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继承人郭某1的母亲,被继承人郭某1于××××年××月××日与孙某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8日婚生一女,即被告郭某,于2011年7月18日与孙某调解离婚,2013年12月被继承人郭某1的父亲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郭某1于2015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另查,被继承人郭某1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私产房屋,原告清偿完毕全部房屋贷款共计52494.27元,庭审中原、被告关于房屋价值无法协议一致,原告申请对于该房屋进行评估,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诉争房屋现价值2000000元;被继承人郭某1留有银行存款共计25374元;被继承人郭某1去世后,原告方负责处理丧葬事宜,原告称已经支付案外人邱筠珈医疗费及赔偿款25008.86元、丧葬费4210元、拖车费2800元,被告对于其中给付案外人邱筠珈5000元现金的情况不认可,其他花销认可。本院认为,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原、被告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私产房屋,原、被告关于房屋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均要求留买,从出资能力方面考虑,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房屋尚余贷款应由原、被告负责清偿,现原告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故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邱筠珈医疗费及赔偿款20008.86元、丧葬费4210元、拖车费2800元,已经给付完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款项应从被继承人的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经垫付,故应由被告返还其应负担部分款项;关于给付案外人邱筠珈5000元赔偿款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郭海代被继承人郭某1给付抚养费和还贷的情况,上述款项不属于继承纠纷范围,应当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隆昌公寓12202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二、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起3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某负担;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数额共计26247.1元;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归还被继承人债务共计822.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400元;评估费75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蕊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