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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杰与邵国斌、王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邵国斌,王金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754号原告:刘杰,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国斌,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王金城,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杰与被告邵国斌、王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斌、王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3日和2016年3月23日,被告邵国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邵国斌书写了借条,被告王金城作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刘杰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3日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邵国斌于2016年3月13日借款20000元,被告王金城系担保人。2、2016年3月23日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邵国斌2016年3月23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金城系担保人。3、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用以证实以上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邵国斌、王金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被告邵国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金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将该20000元转入被告邵国斌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23日,被告邵国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金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将该10000元转入被告邵国斌的银行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邵国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邵国斌间成立有效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就2016年3月13日借款2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邵国斌应将该借款返还原告。原、被告约定2016年3月23日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邵国斌应在2016年4月23日后即将该10000元返还原告。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城系上述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斌返还原告刘杰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金城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邵国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邵国斌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慧颖 来源:百度“”